请捐为万国公地是吾陪京不与日为唇齿矣故今日上策仍以朝鲜为公地也
苏州日本租界章程
第一条 中国允将苏州盘门外相王庙对岸青阳地西自商务公司界起东至水渌泾岸边止自北沿河十丈官路外起南至采莲泾岸边止即图内红所划之处照界石作为日本租界至沿河十丈地面一层官路四丈在内暂作悬案但中国允日本人民任便往来行走上下客货系泊船只并声明不得在该地面上有所建造将来倘允别国将沿河地面列在居留地内日本亦当一律办理
第二条 界内道路桥梁以及捕之权由日本领事官管理其道路桥梁今议由日本领事官设法造修与中国地方官无涉但照图内所划应设道路之外若另开道路凡于彼此人民水利有关之处须与地方官妥商办理
第三条 界内地基祇准日本人民租赁但华人愿在界内居住者准其租屋自行贸易营生至于品行不端无业游民曾经犯案不安本分之华人及扰害租界行同无赖之日本人概不准在界内居住违者即行驱逐不许逗留倘再故违由该国应管之官惩办其界内居住之华人凡有词讼案件及中国地方官应办事宜务照上海租界洋泾会审章程办理中国应在界内设立会审公署
第四条 界内地价每亩议定租价洋银一百六十元自盖印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涨价十年后则应照界内邻近公平价值租赁租主业主均不得阻挠抑勒
第五条 界内地税每亩每年应完纳税钱四千文但从盖印之日起十年内每年每亩只能完纳税钱三千文十年外则每年每亩应永纳税钱四千文其完税日期每年限定华历正月十六日起至三十日止此十五日内各租主须将该年应纳之税如数措齐照上海各国人完纳之法办理但公用之道路桥梁井沟等处不纳地税亦不准一人一家租赁
第六条 凡租地时须请日本领事官将承租人姓名以及欲租地若干亩照会中国地方官派员会同踏勘该地有无窒碍始能出租并俟其交清租价及一年地税地方官应缮租契三纸除一纸存案外其余二纸函送领事官盖印一纸交该名收执一纸存领事公署以便查考租妥后令租主自立界石再界内地每人至多祗能租[六]亩至少亦须租二亩倘有须租至六亩以上者应先具情请领事官领事官仍照会地方官核办
第七条 凡租地必须租主或代理人居住经管若有不得已事故非转租不可之时须先请日本领事官查明照会中国地方官存案方准换契转租以便查考
第八条 凡租契以三十年为限满限后准其换契续租以后永照三十年一换契之例换契时租主应请日本领事官咨照中国地方官更换不得再给租价以及别项费用倘满限不报者应由地方官通知领事官传谕该名若逾两月仍不呈报即将该契注销以便稽查而有限制
第九条 界内房屋应当迁让之时中国地方官相助办理至于坟墓地方官极力开导迁移其于坟墓多处则应由地方官筑墙围护以免践踏再界内未经日本人民承租之地应听凭华人照常耕种以免失业
第十条 界内不准建造草房以及板顶等房致易引火贻害他人倘有违犯者立即禁止勒令拆毁
第十一条 界内不准收藏火药炸药以及一切有害人身家性命财产之物倘有违犯者各按本国律例办理倘因工作必须应用炸药等物须先开单呈报日本领事官由领事官先行通知税关查明确方准起岸但起岸后应有一定收藏之所并应速用完不得任意各处贮藏或久宕不用若有此等事故应由领事官责令该名迁移界外以安闾阎
第十二条 日本领事官应与中国地方官筹商界外一僻静空旷与居民无碍之地自行向民租赁作为日本人葬坟之所其地丈尺以十亩为率倘将来不敷随时与地方官妥商扩充
第十三条 嗣后苏州别国居留地倘中国另予利益之处日本租界人民亦须一体均沾
第十四条 其余琐碎事宜未及备载章程者彼此另行照会存案
以上各条系两国委员各奉 政府命令和衷商妥者应缮汉文日本文各二纸彼此校对无讹署名画押各执二纸候 上宪全行批准后方能盖用官印照行以[昭](照)信守
光绪二十三年二月初三日
明治三十年三月初五日
大清帝国钦命二品顶戴苏州承宣布政使司聂
大清帝国钦命二品衔监督苏州关江苏督粮道陆
大日本帝国钦命驻札上海兼理苏州镇江等处通商事务总领事官珍田舍己
洋务局马房执照章程
租马房执照第 号
洋务局为给照事今据华商 声请在青阳地租界内 路第 号开设马房合行给发执照此照自给发之日为始限用 个月准其雇用四轮车双轮车大马小马或骡子或马骡所有租界规条开列于后如犯规条即将此照吊销不准再用
一该马房收到执照之后按月先行缴捐计大马小马或骡子或马骡每只捐洋两元所有出赁四轮车每辆洋二元双轮车每辆洋一元五角
二执照上载明车马若干本局着派捕房总随时到该马房内查看如果车马坚壮即准行驶车敝马瘠即不准用
三该马房所出赁之马车须将号牌编定钉在该车阳面俾拖走时众目共易于辨认
四马车如不合雇用应由该总限令更换设或任意抗延会局押令停歇
五执照内载明棚内马匹若干马车若干以外不得多留
六马房内须要干净通气有亮光并阴沟须得畅流按照上海马房修理之法办理其棚内车马未经奉准给照者一概不得行驶
七所有两轮马车祗准载客四